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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 2009-02-28
  

    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第62号第121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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